该承揽合同案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作者: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成贵)
【要点提示】
在承揽合同中,乙方违约,甲方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乙方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拒绝履行合同,并认为甲方在实现债权时未按约定及时向乙方的妻子主张,现因已离婚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甲方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对这种案件应如何确定合同是否成立?如何分配举证责任?被告是否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例中,笔者结合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探讨,供参考。
【案 情】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某地质勘探有限公司。
被告孙某,汉族,高中文化。
审理查明:被告孙某经杜某介绍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经营的马鹿沟镇梦缘洗浴中心打一口水井,于2002年11月开工,至2002年11月末完工,经双方协商约定价款为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价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价款1万元。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某地质勘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某于2002年11月经杜某介绍让我们在其经营的马鹿沟镇梦缘洗浴中心打一口水井,最初约定价款为1.5万元。于2002年11月末完工后,被告提出价款过高,双方经协商价款定为1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给付价款1万元。
被告孙某辩称:因该案案由应定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已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定的很清楚,在洗浴中心外兑时由原告扣出或将井的所有权收归原告所有。原告未及时向我催要,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孙某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其异议不成立,依法作出裁定予以驳回。
【审 判】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打井并未完工,但已实际接受,已明确表示承认,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原告在洗浴中心外兑时扣出费用,是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且在其离婚和外兑时均未通知原告。双方的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孙某作为定作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某地质勘探有限公司打井价款1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 析】
一、该案中的承揽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对由原告打井的承揽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对打井工作已履行了主要义务,该井已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主张原告打井并未达到其原来的要求,履行义务过程中未实际完工,但已实际接受并进行了实际使用,已实际受益,且在其答辩及管辖权异议中已明确对此表示承认,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为被告打井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已实际接受并进行使用的事实,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未完工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中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二、本案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打井并未完工,但明确表示承认已实际接受并已进行了实际使用的事实,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否则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对承揽工作完成量的鉴定申请,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本案被告是否应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是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向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在交付工作成果即接受所打的井时交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对履行期限未约定,原告可以在诉讼时效期内随时向被告要求履行。因此,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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